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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立一特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诉大连飞达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永成、王宁、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大连飞达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永成,王宁,张玲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立一特字第6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375号。负责人李国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时洪武、刘庆贺,均系辽宁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连飞达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成,系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衣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永成,男。被申请人王宁,女。被申请人张玲,女。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飞达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大连飞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永成、王宁、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大连飞达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土地证号:庄国用(2011)第xx**号,产权证号:房权证庄字第xx**号;查封被申请人王宁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的六处房产及位于城关街道的一处房产;查封被申请人张玲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的一处房产;查封被申请人张永成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的三处房产。本案保全金额15104139.44元。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愿为保全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大连飞达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土地证号:庄国用(2011)第xx**号,产权证号:房权证庄字第xx**号。二、查封被申请人王宁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的六处房产及位于城关街道的一处房产。三、查封被申请人张玲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的一处房产。四、查封被申请人张永成所有的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的三处房产。本案保全金额15104139.4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 微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寒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