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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庄子明诉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子明,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庄子明,男。委托代理人:符春光,法律援助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维丽,法律援助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色,律师。原告庄子明诉被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子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80年1月1日聘用原告为电工,从原告工作之日至今工种类型从未改变。被告从聘用原告之日起至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发放工资的形式为签字领取现金。从1999年1月份起至今再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只是每月按时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经原告多次申请和要求发放工资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总是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该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如下:1999年1月至2005年12月(共84个月)工资共计109200元(每月工资以1300元计算,84个月工资为:1300元/月×84个月=109200元);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60个月)工资共计156000元(每月工资以2600元计算,60个月工资为:2600元/月×60个月=1560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共36个月)工资共计140400元(每月工资以3900元计算,36个月工资为:3900元/月×36个月=140400元),三项合计共4056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发放工资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原告庄子明自198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庄子明支付从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人民币405600元。被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一、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二、虽然原告早年受聘于被告处,但由于被告多年以来没有业务,被告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任务,跟众多的效益不佳的国有企业员工一样,多年以来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工资是劳动者给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后企业给劳动者发放的报酬,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且原告也已自谋出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内容来看,原告要求的是支付工资而不是发放生活费,这是两个不同的请求,既然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是拖欠工资,从事实上看被告没有这方面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是同一时间同一行业的工资标准也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巨额工资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198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8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认可。被告自1992年1月开始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经营效益不佳,造成被告自1999年1月起未能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及向原告继续支付工资,原告遂待岗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8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人民币405600元。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确认被申请人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申请人庄子明自198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庄子明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庄子明不服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医疗个人账户清单》、《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7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自1980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8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医疗个人账户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8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由于工资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经营效益不佳,原告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处于待岗状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正常工作时的标准向其发放自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庄子明与被告海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自198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庄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庄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 娟审判员 黎 雪审判员 王康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签发:殷娟审核:殷娟撰稿:王康宏校对:黄刚印刷:李彬彬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印制(共印6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