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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沈立武与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武,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692���原告:沈立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被告:朱勇。原告沈立武为与被告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占芬参加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立武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武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朱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对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勇未作答辩。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勇出具借条向原告沈立武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立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占 丽人民陪审员  张 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