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小荣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荣,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张小荣,男,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何青松,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照永,系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小荣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松和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荣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综合部经理与开发部经理,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3年3月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仍担任综合部经理与开发部经理,工资仍为每月5000元。至2014年6月止,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00元未付(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的两倍工资,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0000元。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曾在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和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过,但是原告是由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到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况且如果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3个月未领取工资还在公司工作,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筹建时,张小荣便到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4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成立(由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80%、安徽卓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徐健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孙友富为公司监事。2012年9月10日,孙友富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张小荣自2011年6月以来在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张小荣担任上述两家公司总经理助理及开发部经理职务,月薪5000元。2012年9月12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免去孙友富监事职务,选举沈水松为公司监事。2012年9月14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80%、朱吉初出资20%。2012年11月8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之前的徐健人变更为傅建平,同时,股东出资情况也变更为傅建平41%、朱吉初40%、杜小刚19%。2013年3月25日,张小荣受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办理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2013年3月29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2日,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吉初将其持有的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傅建平、杜小刚。2013年4月26日,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又签订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关于傅建平、杜小刚受让朱吉初富地公司40%股权价款等暂以6600万元计,列项说明如下:其中…..5、朱吉初(叶茂)同意承担自己派遣到公司的人员(沈水松、张小荣、章立峰)的工资及费用,在最后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相应扣除。之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变更为傅建平51%、杜小刚29%、傅虹20%。2013年5月22日,由杜小刚签字同意,对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张小荣垫付的打的费、停车费和汽油费给予了报销。另查:2013年4月12日,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同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说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已诉讼到法院。至今朱吉初并没有给付张小荣工资。庭审中张小荣亦不认可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在《补充说明》中关于对自己工资由朱吉初支付的约定。2014年6月27日,张小荣就其工资的给付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其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没有被受理。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股东会决议、变更项目信息、证明、《补充说明》、费用报销单凭证、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张小荣系在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根据2012年9月10日孙友富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小荣担任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及开发部经理职务,月薪5000元。同时,结合2013年5月22日,由杜小刚签字同意,对张小荣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给予报销的事实,本院认定张小荣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均是在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更名为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故该期间共计9个月工资报酬计45000元应当由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张小荣是由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到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不应当由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对此辩解意见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张小荣已经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2013年4月26日,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签订的《补充说明》中虽然约定张小荣工资由朱吉初(叶茂)承担,但因该项债务转移的约定并没有得到债权人张小荣的认可,故该项约定对张小荣无约束力。关于2013年5月22日之后,张小荣是否还在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张小荣仅提供了一份于2014年5月16日到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工作登记单,由于该份联系工作登记单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张小荣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张小荣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不能证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故张小荣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由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荣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工资报酬计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