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小丽、陈玉文与胡小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丽,陈玉文,胡小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张小丽。原告陈玉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刚勇(特别授权),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元市利州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号。负责人付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川(特别授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丽、陈玉文与被告胡小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广元营业部)。原告张小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刚勇、被告胡小彬、被告人保广元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丽、陈玉文诉称,二原告分别是死者张万富的女儿和配偶。2014年1月25日晚上,被告胡小彬驾驶川AP13**号小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三号台方向沿邑新大道往唐牌坊路口方向行驶,19时许,被告胡小彬驾车到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154号外路段,遇张万富同向在前沿机动车道步行至此往左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川AP13**号车车头前部与张万富相撞,致张万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万富与被告胡小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小彬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丧葬费41795元÷2=20897元、被扶养人陈玉文生活困难补助金16343元×17年÷2=13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52172元。由于被告胡小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元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广元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7303元。庭审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2368元×11年=246048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额变更为186516元。被告胡小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自己所有的川AP13**号车在被告人保广元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自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广元营业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小彬支付原告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30000元,共计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被告人保广元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系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付。认可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46048元、丧葬费20897元;被扶养人陈玉文生活困难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死者张万富已年满69岁,属丧失劳动力,不存在供养他人,请驳回该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3次、每人每次80元(3人×3天×80元)计算为720元,交通费无发票,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被告胡小彬驾驶其所有的川AP13**号小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三号台方向沿邑新大道往唐牌坊路口方向行驶,19时许,被告胡小彬驾车到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154号外路段,遇张万富同向在前沿机动车道步行至此往左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川AP13**号车车头前部与张万富相撞,致张万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万富与被告胡小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天,被告胡小彬给付原告张小丽5000元,用于支付张万富在大邑县骨科医院的抢救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抢救费3685.69元。后被告胡小彬先后支付原告丧葬费共计30000元。另查明,死者张万富系非农业劳动者,与原告陈玉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张小丽。2001年以来,张万富未在外打工,在家照料原告陈玉文及原告张小丽的孩子,其生活来源于原告张小丽的赡养。川AP13**号车在被告人保广元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称被扶养人陈玉文生活困难补助金就是被扶养人陈玉文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P13**号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收条、大邑县晋原街道办事处与大邑县晋原街道邑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彬与张万富于2014年1月25日晚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张万富死亡,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胡小彬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张万富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小彬赔偿因张万富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死亡赔偿金246048元、丧葬费208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张万富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岁,自2001年以来的生活来源于原告张小丽的赡养,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玉文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根据合理开支原则酌定为1800元;张万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被告胡小彬只有对原告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抢救费3685.69元、死亡赔偿金246048元、丧葬费2089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97430.69元。由于张万富与被告胡小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故被告胡小彬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川AP13**号车在人保广元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被告胡小彬应承担的赔偿由人保广元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胡小彬垫付的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30000元,被告人保广元营业部依法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小丽、陈玉文188932.69元,支付被告胡小彬3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丽、陈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陈玉文、张小丽负担517元,被告胡小彬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丽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