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吉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辖区内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下同)558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吉某到同安区西柯镇思明工业园18号608室门口,趁门没关好之机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蒋某放在桌上的一台清华同方牌G471型笔记本电脑,后销赃得款800元。2、2014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到同安区西柯镇思明工业园3号楼二楼的隆丰隆压克力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口,撬开门锁进入办公室内,盗走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台式电脑,后销赃得款700元。3、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到同安区西柯镇思明工业园18号625室门口,趁门没关好之机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戴某放在床头凳子上的一部小米3手机,价值1787元。4、2014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吉某到同安区西柯镇通福路684号328室门口,通过爬窗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于房内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后销赃得款400元。5、2014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吉某到同安区西柯镇思明工业园18号621室门口,趁门没关好之机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曾某放在床边的一台“华某”牌电脑,价值1896元。2014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吉某在同安区西柯镇思明工业园18号公寓内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吉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吉某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一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吉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蒋某、戴某、陈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林某、马某的证言;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55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多次盗窃且有一次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依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某退赔被害人蒋文平人民币800元、戴亚军人民币1787元、陈德春人民币400元、曾庆新人民币1896元;退赔被害单位隆丰隆压克力有限公司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