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平、陈汉锋与上海东唐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田建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陈汉锋,上海东唐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陈平。原告陈汉锋。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唐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春伟,总经理。被告田建淮。被告蒋庆荣。被告柳春伟。被告陈佩琴。原告陈平、陈汉锋与被告上海东唐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8月28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润友、被告东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柳春伟、被告田建淮、被告蒋庆荣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琴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陈汉锋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东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通过北京银行嘉定支行转账给被告陈佩琴1,320,000元,另通过其他账号给付80,000元,共计1,40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五被告提出续借一年,年息30%,为此,2012年12月13日,五被告给两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另查明,被告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系被告东唐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上海勤翔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五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东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2、被告东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平、陈汉锋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东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作为担保人签字;2、贷记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东唐公司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东唐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1,400,000元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也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被告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共同辩称,对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但这是公司借款,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唐公司、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对其辩称共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东唐公司已经归还了20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鉴于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东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平、陈汉锋借款1,40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项转账给了被告东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续借一年,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东唐公司今借陈平、陈汉锋182万元,借期至2013年12月13日,按月利息支付,到期一次还清,如到期需续借,另签借款协议;如到期公司不能归还,公司全体股东愿承担个人连带无限责任。被告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30日,被告东唐归还5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东唐公司归还5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东唐公司归还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1400,000元,但被告东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东唐公司归还的200,000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对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东唐公司归还的200,000元按照顺序应当先冲抵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唐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平、陈汉锋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被告上海东唐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平、陈汉锋以1,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东唐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已给付200,000元);三、被告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对被告上海东唐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唐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上海东唐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田建淮、蒋庆荣、柳春伟、陈佩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