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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上列原告赵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12月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冯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的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同时,被告不务正业,还有赌博等不良嗜好,而且经常夜宿在外,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未改变其性格,也未认真履行其家庭职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双方暂不离婚为宜,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但之后的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被告至今也没回家)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冯某乙。2013年4月25日本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院向深圳市社保局调取了被告199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保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只有2005年12月及2006-2007年的参保记录,截至2014年7月28日该清单养老保险余额共计4355.93元。原告诉称被告为其哥哥在惠州的一家旅馆打工,月工资大概3000元左右。2014年7月25日本院对原、被告的婚生子冯某乙进行询问,其反映被告四、五年前就离开家,之后就没有跟原告联系,连一个电话也没有。并且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而且被告常年不回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冯某乙年满11周岁,以后亦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离婚后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及深圳市的生活水平,参考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冯天佑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冯某甲从20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冯天佑满18周岁时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法律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晓  凤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人民陪审员 王  晓  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苏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