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兰与李强、马建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兰,李强,马建林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兰,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陆开国,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马建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马兰为与被上诉人李强、原审第三人马建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兰、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陆开国,原审第三人马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兰与马建林系父女关系。2014年农历2月16日,马兰与李强经媒人李某某介绍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李强通过媒人向马兰及马建林支付彩礼5万元及黄金手镯一只(45.34克)、金戒指一枚(6.64克),后马建林退还李强彩礼3000元。马兰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两套,分别在马兰和李强各自家中。马兰和李强同居生活后,李强家人探望马兰时,向马兰赠送金耳环一对。马兰和李强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共有财产海尔冰柜一台。另查明,马兰和李强共同生活之前,马兰经营一家百货门市部,门市部中的货物、货架、柜台、台式电脑、电脑桌、座椅及床均为马兰的个人财产。后李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决马兰返还李强金手镯一只(45.34克)、金戒指一枚(6.64克)或折返现金17635元;2、马兰与马建林连带向李强返还彩礼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兰与李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强给付马兰及马建林的彩礼为5万元,后退还李强彩礼3000元,最终李强给付彩礼4.7万元,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马兰与李强共同生活期间有共有财产仅海尔冰柜一台,该物品留归马兰所有;马兰陪嫁物品被子两套,现分别在马兰和李强家中,因此双方各留一套。考虑到马兰和李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综上原因,马兰及马建林应酌情再向李强返还彩礼3.8万元为宜。关于李强要求马兰返还其金手镯及金戒指,因该部分金首饰马兰、李强及马建林均否认在自己家中,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金首饰由对方保管,对此争议无法确认,故不予处理。至于马兰辩称彩礼钱已在其和李强共同生活期间用于日常开销,李强对此予以否认,马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李强彩礼3.8万元;二、马建林对上述返还的彩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共有财产:海尔冰柜一台归马兰所有;四、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兰负担。马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强故意隐瞒了自己智力残疾的病情及实际年龄,且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马兰多次催促与李强补办结婚证,但李强一再推诿不办;2、李强给付马兰彩礼5万元属实,但结婚当天马兰已通过媒人退还李强3000元,陪嫁物品价值6150元、金首饰2400元及现金2000元。剩余的3万元购买了共同生活用品电脑、电冰箱和锅碗瓢盆等花掉了2万元,房屋租赁费用开支2000元、电脑入网的连网费用1500元,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将该部分遗漏,并判决马兰返还彩礼3.8万元显失公平;3、马兰现已有身孕,而原审法院却对今后孩子的保胎及产育费用未予认定错误。另马兰与李强既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又共同一起生活,因此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兰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建林答辩称,李强打过马兰,还把家具砸坏了,双方没有办法再继续生活,且现在马兰已怀孕,彩礼不应该返还。二审中,上诉人马兰与被上诉人李强、原审第三人马建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李强属四级肢体残疾,且马兰与李强系再婚,马兰现已怀孕。本院认为,马兰与李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李强起诉要求马兰返还彩礼,原审也判决马兰予以返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马兰上诉认为李强隐瞒了其智力方面存在障碍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经二审核实,李强属四级肢体残疾,并非智力方面存在障碍,因此对马兰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的彩礼数额,原审时将双方均认可五万元彩礼扣减马兰已退还李强的3000元及折抵陪嫁物品的价值后,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判决马兰返还李强彩礼3.8万元并无不当。马兰认为扣除其已返还李强的3000元及陪嫁物品的价值,剩余的彩礼均用于双方生活共同开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对马兰认为其现在已怀孕,原审对保胎及产育费用未予计算不当的意见,因该费用尚未发生,马兰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向李强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