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毕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涛、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7日生育长子毕某甲,2011年11月7日生育长女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且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生活共同语言,被告无上进心,不顾家,对家庭以及孩子照顾一般,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知悔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6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7日生男孩毕某甲,2011年11月7日生女孩毕某乙。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诉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 辉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