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石总场北泉镇开赛尔餐厅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餐厅的被害人任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任某头部砸伤。后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任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在2014年7月21日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给被害人任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杨某、唐某、约赛尹某提、秦国军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空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调查评估后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管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