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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徐开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开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开华,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安徽。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振国,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开华及其辩护人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安徽润佳公司”)于2010年成立后,在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不畅,后期又因盲目扩建二建工程,致资金匮乏,被告人徐开华遂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王积会、包春胜等人介绍,直接或间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肆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份,徐开华以集团和个人名义向施某、江某、包春胜、方某、林某、范某、刘某、陈某、包某、袁某、徐金龙等人借款达5939.54万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安徽润佳公司2013年4月份至7月份共拖欠员工工资707308元,致使员工多次到市、区政府上访,在此期间徐开华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均有大量资金流动,徐开华本人同年4至8月份在公司账户转出现金400余万元,但徐开华却一直未兑付工人工资,同年8月11日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要求该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在此期间,该公司仍有一笔15.89万元的货款到帐,其仍未支付员工工资,8月15日该局又向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8月18日该公司仍未支付员工工资。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将该案移送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审查处理。指控认为,被告人徐开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开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振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徐开华作为安徽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另公安机关在侦查徐开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其主动交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罪构成特别自首。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发后,安徽润佳公司支付了部分员工工资,故请求对被告人徐开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开华系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安徽润佳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0年成立后,被告人徐开华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王积会、包春胜等人介绍,直接或间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肆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7月份,被告人徐开华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向施某、江某、包春胜、方某、林某、范某、刘某、陈某、包某、袁某、徐金龙等人借款达5939.54万元,其中施某200万元、江某300万元、包春胜1270万元、方某2847.54万元、林某100万元、范某120万元、刘某310万元、陈某72万元、包某110万元、袁某110万元,徐金龙50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开华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3年4月份至7月份安徽润佳公司共拖欠员工工资707308元,致使员工多次到市、区政府上访,在此期间被告人徐开华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均有大量资金流动。被告人徐开华于2013年4至8月份在公司账户转出现金400余万元,但其一直未兑付工人工资,2013年8月11日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安徽润佳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要求该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在此期间,该公司仍有一笔15.89万元的货款到帐,但仍未支付员工工资;2013年8月15日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向安徽润佳公司下达《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该公司仍未支付员工工资。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8日将该案移送池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审查处理。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2013)贵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安徽润佳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日作出(2013)贵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指定安徽润佳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安徽润佳公司管理人向安徽润佳公司职工借支工资27332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开华的供述,证人王某、徐某、许某、杨某、施某、江某、包春胜、方某、林某、范某、刘某、陈某、包某、袁某、徐金龙某池州市贵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附件,《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徐开华个人账户及安徽润佳公司账户2013年4月至7月份往来情况,徐开华个人银行卡汇总情况,安徽润佳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开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开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又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与其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开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为单位犯罪”的辩称,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安徽润佳公司单位犯罪,该节事实不在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人徐开华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安徽润佳公司管理人于案发后支付了部分员工工资,对被告人徐开华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开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开华的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艳艳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