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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蔡书荣与上海启泉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书荣,上海启泉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蔡书荣。委托代理人申雨颖,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启泉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书荣诉被告上海启泉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蔡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雨颖、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刚、李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蔡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雨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书荣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单方以原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再允许原告进入公司。同时不再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及不再缴纳社保。鉴于被告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772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2014年2月工资3,100元;3、支付加班费8,452.6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延时加班工资2,750.1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21日周六加班工资5,702.5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解不成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板房部门从事纸样工作;3、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一组,以此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2月的社保;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10.75元;5、作息时间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以此证明2013年10月1日开始原告每天加班1小时;6、《2014年春节放假工资发放安排》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27日出具),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1月26日始放假,2014年2月16日始上班;7、通告(被告出具)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时间段是假期,并非旷工;8、《2014年春节放假工资发放安排》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23日出具),以此证明被告重新作出放假时间,但强调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按原放假安排执行;9、解除劳动关系通告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21日出具),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0、公司声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28日出具),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长期面临拆迁;11、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海启时制衣有限公司章程、出资单位净资产验证证明、上海启时制衣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营业执照、上海启时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公司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一组,以此证明被告拥有90%上海启时制衣有限公司股权,系关联企业,经营地点均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被告启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诉请1,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合法解除;诉请2,愿意按仲裁确定的数额支付;诉请3,没有加班,不存在加班费。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中有连续旷工三日开除的规定;2、《2014年春节放假工资发放安排》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23日出具),以此证明根据公司实际工作需要,对原告国假日放假安排;3、关于板房人员加班申请通知(2013年9月6日出具)及通知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月10日出具),以此证明原告若加班需经批准后允许加班及上下班由安保作记录;4、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2月上班情况;5、安检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无故旷工;6、奉劳人中(2013)办字第271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提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因原告要求,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至被告处,经原告当场确认,该规章制度的签收系其本人所为,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放假通知于2014年1月24日知晓,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中的加班通知,本院认为,经原告当场确认,该通知上的签名系原告本人所为,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2014年1月10日的通知,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经原告当场确认,该考勤记录与当场打印的打印件(2014年2月)相一致,虽原告认为系篡改过,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安检记录未经原告确认,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样板房部门纸样岗位一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约定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任板房部门纸样工作一职,每月工资为1,450元。事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1月工资3,140元及支付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裁决,对其请求均不予支持。现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7日,被告发出2014年春节放假工资发放安排通知一份,载明2014年1月25日发放工资、1月26日开始放假,2月16日正式上班。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3日发出2014年春节放假工资发放安排通知一份,载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员工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1日开始放假,2014年2月7日正式上班,次日原告知晓该通知内容,但原告未按通知规定正常上班。2014年2月17日,被告发出通告一份,内容为“板房员工蔡书荣于1月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2月7日、10日、12日、13日、14日共计10个工作日未按公司通知正常上班,现作旷工处理。后续将公布处理结果。”同年2月21日,又作出通告一份,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奉贤区仲裁委支持了部分请求,因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的,被告方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3年2月上班5天,但根据考勤显示,上班时间不足4天,故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持原告2014年2月工资298元。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原告未正常上班,其在诉状中也陈述,由于2013年10月、11月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停工,故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星期六加班获得准许,且被告已支付2013年10月工资1,759元,11月工资1,676元、12月工资1,620元、2014年1月工资2,122.68元。不难看出,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资,即使有延时加班的情形,结合原告每月上班时间计算,也已予以足额支付。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书荣要求被告上海启泉时装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9,7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启泉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书荣2014年2月工资人民币298元;三、被告上海启泉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书荣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启泉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明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