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谢友义与合肥华福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友义,合肥华福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义。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福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全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世胜,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利宏,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光珠,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友义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华福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友义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娟、被上诉人华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世胜、原审被告遂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华福公司与谢友义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谢友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约定华福公司提供背贴式止水带等防水材料,用于黄祁高速七标段隧道工地,合同就防水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地供应了价值344232元的防水材料。2011年1月7日,华福公司与谢友义签订《委托付款书》(谢友义在该《委托付款书》上签名,并加盖“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货款为344232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同意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款。谢友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福公司在2011年10月曾在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就本案货款提起诉讼,后撤诉,华福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遂昌公司发律师函主张债权,遂昌公司一直未予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遂昌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在工商银行开户时预留了财务专用章,该印章与华福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尺寸上有明显差异,预留印鉴卡上的财务专用章有防伪标识0578(该公司住所地的电话区号),华福公司提供的原件没有这些标志,印章上的中间五角星尖头指向的方位也不同,两枚财务专用章显然不一致。谢友义与华福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携带遂昌公司出具的书面委托手续,目前遂昌公司已向遂昌县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另据遂昌公司陈述:该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曾打电话给谢友义(诉状上写明的电话号码)询问,为何伪造遂昌公司的印章,谢友义回答“我伪造你们公司的公章关你们什么事”。原审法院再查明:华福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工程是中铁十五局总承包,谢友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友义在买卖合同上亲笔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华福公司承认并没有看到遂昌公司向谢友义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谢友义在答辩状中辩称他只是在遂昌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谢友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华福公司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等观点,谢友义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华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遂昌公司、谢友义连带支付华福公司货款344232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的利息58579.68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华福公司诉称于2010年7月与遂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鉴于合同签订人谢友义签名后加盖“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未得到该公司的书面授权,且在买卖合同上加盖遂昌公司财务专用章亦与常理不符,应加盖公司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另合同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遂昌公司在工商银行开户时预留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符,华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遂昌公司承建,且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华福公司诉称的该合同系与遂昌公司签订不予确认,合同当事双方应为华福公司与谢友义。华福公司要求遂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谢友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人,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谢友义在《委托付款书》上签字确认货款为344232元,故应向华福公司支付货款344232元。华福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从最后一笔送货日期2010年10月24日后的三个月的次日即2011年1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友义辩称他只是在遂昌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他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由于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谢友义辩称华福公司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华福公司2011年10月在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本案货款,后又于2012年2月8日向遂昌公司发律师函主张债权,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华福公司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才知道谢友义是真正的货物买受人,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本次诉讼开始起算,华福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谢友义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谢友义辩称《委托付款书》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同意从工程款中代扣本案货款拨付给华福公司,既然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华福公司不需再向谢友义进行索要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付款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受托方即使同意代为付款,但如果未按约定付款并不能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华福公司仍有权向原欠款人索要欠款,因此谢友义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谢友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福公司支付货款3442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4423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华福公司对遂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邮电费400元,合计6341元,由谢友义负担。谢友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华福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书证实遂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证实遂昌公司是施工单位。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黄祁高速七标段隧道工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是中铁十五局黄祁高速项目部等,证实讼争货物送到案涉工地,用于案涉工程,与华福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是遂昌公司。遂昌公司为便于在案涉工程工地使用印章,又刻印了一枚财务专用章,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银行预留印鉴卡不一致,不等同于遂昌公司不是讼争货物买受人,遂昌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谢友义不是石川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余丙伟以遂昌公司名义承包石川隧道工程,余丙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委托付款书上除谢友义签名,林道力亦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余丙伟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原审法院认定谢友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谢友义仅是案涉工程普通施工人员,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未取得讼争货物所有权。3、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已承诺付款,委托付款书有华福公司盖章签字,华福公司表示同意,符合债务转移要件,华福公司应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4、华福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但华福公司于2014年1月9日起诉谢友义,已超过诉讼时效。华福公司于2011年10月的起诉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华福公司此次起诉并未针对谢友义。华福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遂昌公司发律师函,未向谢友义发律师函,不构成对谢友义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判决认定华福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才知道其权利被谢友义侵害与客观事实不符。5、华福公司一审起诉四个被告,原审判决仅列谢友义和遂昌公司,未在判决中说明理由,属程序违法。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实际转包人是余丙伟,原审法院应追加此四人为第三人。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6、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华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工地供应了价值344332元的防水材料”错误。根据华福公司2011年10月诉讼材料显示,华福公司自认其于2010年4月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应当要求华福公司提供相关协议以查清相关事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福公司对谢友义的一审诉讼请求。华福公司答辩称:1、谢友义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谢友义在原审中陈述其是遂昌公司的施工人员,并未提及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是实际施工人。谢友义于原审中也没有要求追加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参加诉讼,是其对权利的放弃,原审程序正确。2、华福公司通过多种方式追要债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谢友义确定为真正债务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华福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华福公司供货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符合业务往来程序。4、付款委托书、买卖合同上均有谢友义签字,部分发货单上有谢友义作为收货人签字,谢友义是实际施工人。5、华福公司一直将十五局作为案件当事人,通过两次审理确定十五局不是案件当事人。工程竣工一个月之后付款不能表示债务发生了转移。请求驳回谢友义的上诉请求。遂昌公司答辩称:1、买卖合同中的印章与遂昌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谢友义认为遂昌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是明显的虚假陈述。遂昌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没有谢友义称的负责人。遂昌公司也不认识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2、谢友义在原审中未要求追加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一审程序没有瑕疵。3、对谢友义伪造遂昌公司印章的行为,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项目部印章一般是实际施工人持有,项目部的章和伪造的遂昌公司的财务章很有可能是谢友义持有,项目部没有与遂昌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谢友义,谢友义与林道力之间的关系与遂昌公司无关。谢友义在一审中放弃了追加当事人的权利。请求驳回谢友义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谢友义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合作承包协议书、收条、申明、合作协议。证明:1、石川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2、谢友义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3、林道力为工程总负责人,吕习华为财务。第二组:安全作业证、工资表、收款收据。证明:谢友义是石川隧道工程的安全员兼采购员。第三组:总分类账、现金日记账。证明:1、石川隧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股东是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2、谢友义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第四组:报销凭证、其他报销凭证。证明:1、谢友义是石川隧道工程的采购员;2、林道力是工程总负责人,所有报销凭证须经林道力签字确认。第五组:报道两篇。证明:遂昌公司2009年及2012年承建隧道工程,遂昌公司一审提交的其没有从事过任何隧道施工的证明虚假。华福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不能看出谢友义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是该标段的唯一施工人。2、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林文兴、林道力、袁云与谢友义之间的关系,谢友义在工资表上领取工资并不代表谢友义不是项目负责人。3、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谢友义不是实际施工人。4、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能当然证明谢友义不是实际施工人,有合伙承包的可能性。5、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遂昌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对其取得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谢友义二审提供如此多的证据说明其是上层管理人员或者是合伙人。2、两篇报道不符合证据形式,与遂昌公司没有关联性。两篇报道中的公章也是被他人伪造,遂昌公司因为和解没有追究他人责任。二审期间,华福公司、遂昌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华福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6月12日及2010年8月16日向黄祁高速七标段隧道工地供应价值344232元的防水材料。2010年7月4日,华福公司与谢友义签订编号为TH7001的《买卖合同》一份,明确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等。谢友义在2011年1月7日的《委托付款书》中施工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4月15日,华福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虽加盖“浙江遂昌五通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印章与遂昌公司在银行开户预留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华福公司、谢友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遂昌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以及遂昌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且签订合同加盖财务专用章有违常理,故不能确定遂昌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谢友义在案涉委托付款书的施工负责人处签字,谢友义认为其仅是工地施工人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林文兴、林道力及袁云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谢友义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谢友义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案涉委托付款书中各方并无明确的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受托方同意付款并不影响原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的认定,受托方未依约付款,债权人仍有权向委托人即债务人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华福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多次主张案涉合同项下债权,并未怠于行使催收债权的权利,且本案诉讼时才知道谢友义是合同的买受方,华福公司对谢友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福公司于一审期间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黄祁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涉买卖合同系谢友义所签,林文兴、林道力、袁云及余丙伟并未在案涉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故林文兴、林道力、袁云及余丙伟不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上诉人谢友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