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纪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纪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7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纪某经张某(另案处理)介绍,通过向江阴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会员资格。该公司以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以此来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3000元推荐津贴和2000元辅导津贴,第二层可以获得800元辅导津贴,第三层至第十层可以获得200元辅导津贴。会员在发展到一定数量的下线后可以升级为经理、总监、总裁、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被告人张某甲、纪某在加入该公司后,在沭阳县某某街道积极宣讲某某公司的会员制度、获利机制等,并多次带领人员到某某公司“考察”,积极发展下线人员许某丙、何某等人,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参加该公司非法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纪某已晋升为该公司经理级别。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近二十层,人数达70余人,获利四万余元。被告人纪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近二十层,人数达50余人,获利约三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纪某主动退赃人民币四万元、三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纪某分别供述其通过购买某某公司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层级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方式引诱他人加入该公司传销活动,以及通过积极宣传某某公司会员机制、获利标准等制度的手段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及各自的晋升及获利情况等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张某、冯某、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刘某甲、姜某甲、曹某甲、毛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汤某、朱某、何某、赵某甲、张某乙、任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甲、巢某、周某、赵某乙、赵某丙、黄某、吴某、曹某乙、侯某甲、云某、孙某、伍某、王某乙、侯某乙、戴某、仲某、冯某、徐某甲、王某丙、刘某乙、程某、苏某、徐某乙、姜某乙、魏某、徐某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证言,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发展下线人员及获利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缴款单证实了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纪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纪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纪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纪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