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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碧云与李奇、郑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云,李奇,郑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719号原告刘碧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天一。被告李奇。被告郑丽娜。原告刘碧云为与被告李奇、郑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天一、被告李奇、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奇、郑丽娜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路750号海景颐园紫薇园12幢6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碧云起诉称,被告李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5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汇款交付,50000元为现金交付,约定月息为2分。后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李奇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两年后归还,利息不变。2012年2月和2013年2月,被告李奇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00元。鉴于被告李奇与原告儿子是朋友且当时约定是暂借几天,故未出具借条,后在原告催讨下,李奇于2014年4月28日补充出具借条。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奇一直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本金50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起算,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两份、录音光盘及部分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被告李奇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200000元借款在本案借条出具前的利息都已付好,但又表示2011年开始有一段时间未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具体情况记不清了,7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系代为朋友所借,被告郑丽娜不知道借款事宜。被告李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丽娜答辩称,其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开庭前才知道借款一事,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丽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奇对借条及汇款凭证无异议,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书面整理材料部分有��,且不完整,原告对录音中很多话理解有误,被告郑丽娜表示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奇有固定的正式工作,原告儿子与被告李奇系朋友。2010年6月份,被告李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李奇于2011年12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11年12月19日借到刘碧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定于贰年后归还,借款人李奇,2011.12.19”。后被告李奇又分别于2012年2月和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并于2014年4与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本人向出借人刘碧云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伍万元汇款+贰万元现金),因疏忽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现补具此借条,借款人:李奇,2014.4.28”。借款时,原告均和被告李奇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李奇予以确认,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李奇应承担归还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则可随时要求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利息部分,被告李奇对2011年12月19日借条所载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无异议,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保护,虽然被告李奇认为在该份借条出具之前即2011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都已支付,但其同时又表示2011年开始确实有一段时间未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与被告李奇的陈述并不矛盾,故本院确认2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2012年4月28日借条所载70000元借款,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和期限,被告李奇认为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笔7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李奇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郑丽娜,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看,被告李奇很多钱都是出借给其他人,结合被告李奇的工作情况、借款金额等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奇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碧云借款2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700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李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