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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谭应江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应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应江(曾用名谭飞),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应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应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谭应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1日下午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升平路皇冠足浴对开路段发现被告人谭应江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谭应江租住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41克等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德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蒙某某、郭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应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应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9.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应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应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德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谭应江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谭应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前罪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41克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谭应江上诉提出:其所持有的毒品麻古并非甲基苯丙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应江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应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9.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谭应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谭应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谭应江上诉所提其持有的毒品麻古并非甲基苯丙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谭应江住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谭应江上诉所提意见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