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祁荣与仇鸿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荣,仇鸿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254号原告祁荣,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鸿旺,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原告祁荣诉被告仇鸿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荣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承,被告仇鸿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荣诉称:2001年3月开始,我承租了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道北粮食管理所(后变更为北京市禾谷源粮油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2间门面房、2间库房。2001年5月,我又把2间库房打开做门面房与他人合作开办了图片社。其中一间库房的门前有被告做报亭使用的铁棚子,我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挪动铁棚子,我给被告一定的补偿。2012年,供应站与我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先后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令,一、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二、祁荣将房屋和场地腾退给供应站;三、祁荣给付供应站租金39200元;四、祁荣给付供应站违约金5880元;五、驳回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因被告仇鸿旺铁棚子的阻碍,导致我无法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向供应站腾退,供应站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14日,我无奈与供应站签订《执行协议书》,供应站同意将腾退时间推迟至2014年3月30日,我按照租赁期间每月4900元的标准向供应站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为此,我向供应站多支付了房屋占用费56350元(4900元/2间*23个月=5635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铁棚子阻挡原告门面房,导致我无法及时履行判决而向案外人北京市禾谷源粮油供应站多支付的房屋占用费56350元。二、被告仇鸿旺支付我营业损失费5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仇鸿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丈夫王砚清曾找到我,让我将我在祁荣承租东房东墙外的报亭向南挪,我与原告达成协议,我将报刊亭向南挪,原告每年给我一万元作为补偿。2007年5月之后,原告不再给我钱了。我在2009年将祁荣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她给付我2007年到2009年的补偿款2万元,但直到现在还没有给我。2011年7月25日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我与祁荣的协议。我在2012年4月25日又将报亭搬回之前的地方。祁荣与供应站的纠纷和我没有关系,我的报亭也没有阻碍祁荣腾退房屋。现在门面房已经是其他人在经营了,如果是我的报亭阻挡,那么应该到现在还没有腾退。现在已经腾退了,说明和我的报亭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供应站与祁荣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供应站将其所属南大街粮站两间门脸房80平米,后院东房60平米和后院空地50平米及现有设备等一并租给祁荣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10年。2002年4、5月期间,祁荣的丈夫王砚清找到仇鸿旺,要求仇鸿旺将其在祁荣承租东房东墙外的报亭向南挪,以便祁荣将东房的东墙打开、向东开门,双方约定出租房屋的租金给仇鸿旺一半作为补偿,每年给付一次。仇鸿旺依据上述约定将自己的报亭南移,为祁荣承租的东房朝东开门打开通道。2002年至2007年期间,王砚清共给付仇鸿旺补偿款5万元。2007年5月后,王砚清不再给付仇鸿旺补偿款。后双方因补偿款问题产生争议,仇鸿旺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祁荣支付2007年年至2009年补偿款3万元。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5094号判决书,判决祁荣向仇鸿旺支付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补偿款3万元。祁荣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祁荣给付仇鸿旺自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补偿费2万元。2011年仇鸿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祁荣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补偿款2万元,并解除双方于2002年5月18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仇鸿旺与祁荣于2002年达成的口头协议。二、祁荣给付仇鸿旺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补偿款2万元。后仇鸿旺于2012年4月25日将铁棚挪至祁荣承租东房东墙外。另查,2002年5月18日,王砚清经祁荣同意将祁荣承租的房屋转租给黄晓容。2011年2月祁荣与供应站产生争议,供应站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祁荣之间的租赁合同,祁荣腾退房屋。2012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供应站与祁荣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祁荣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腾退给供应站。判决后,祁荣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祁荣没有腾退租用房屋,供应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14日供应站与祁荣签署《执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供应站同意祁荣腾退房屋期限推迟至2014年3月30日;祁荣同意按照每月4900元向供应站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房屋占用费。协议签订后,祁荣将租赁房屋腾退给供应站。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1266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申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4337号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5672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702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昌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祁荣与仇鸿旺之间口头约定仇鸿旺将铁棚南移,祁荣给予仇鸿旺相应的补偿。后双方协议解除,仇鸿旺将铁棚移至原处,并无不妥。祁荣与供应站的《财产租赁合同》及《财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经法院判决解除之后,祁荣应将房屋及时腾退返还给供应站,其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关于祁荣要求仇鸿旺赔偿因铁棚子阻挡其门面房,导致其无法及时履行判决而向案外人北京市禾谷源粮油供应站多支付的房屋占用费56350元一节,因祁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是因为仇鸿旺铁棚子阻挡其门面房,而导致无法腾退,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祁荣要求仇鸿旺支付经营损失5万元一节,祁荣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由原告祁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