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天真与全军、陆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真,全军,陆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337号原告徐天真。被告全军。被告陆天荣。原告徐天真诉被告全军、陆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天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军、陆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天真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全军在被告陆天荣提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按月支付一次,如借款人逾期7日仍未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额还款,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全军归还借款8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陆天荣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全军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全军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陆天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全军、陆天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全军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天荣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陆天荣对保证的范围和方式均未作约定,故被告陆天荣应当对被告全军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军、陆天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全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天真借款80000元;二、陆天荣对上述第一项中全军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陆天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责任部分即享有向全军追偿的权利。如全军、陆天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全军负担,由陆天荣负连带责任。陆天荣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即享有向全军追偿的权利。该款徐天真已向本院预缴,由全军、陆天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天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