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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小冬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冬,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陈小冬。被告王平。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小冬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平向原告陈小冬借款3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平向原告陈小冬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注明“现金借用,批准人:刘某”。借款后,原告催要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原件、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始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其当庭陈述的借贷经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小冬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