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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迟淑芳与万以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淑芳,万以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迟淑芳,女。委托代理人:李成斌。(系原告儿子)被告:万以波,男。原告迟淑芳诉被告万以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36106.6元,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9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80%,赔偿总额为6382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双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杨乡西楼沟村秦洼屯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36106.6元,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迟淑芳2013年6月13日因车祸致伤,伤残程度为拾级,医疗费用合理。另查,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系农业人口。2012年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15590元。大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3825.28元,其中医疗费36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残疾赔偿金为31180元(15590元×20年×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医疗费用收据、用药明细表、病志、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一册。以上证据在卷为凭,经过开庭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于赔偿。被告车辆虽未投保险,但按照法律规定亦应比照交强险赔偿办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80%赔偿的比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迟淑芳残疾赔偿金31180元(15590元×20年×10%);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医疗费的80%即20885.25元[(36106.6元-10000元)×80%];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00元×80%);上述一至四项合计630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由被告万以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和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