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金园珍与徐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园珍,徐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金园珍。委托代理人:杜兴祖、申屠巧玲。被告:徐康康。原告金园珍为与被告徐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康康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园珍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园珍起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一时无法归还,要求在2014年4月5日前付清本息,故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的利息为52500元,除去被告支付的利息9500元,尚欠利息43000元未付,约定于2014年4月5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00元(系结算至2014年4月5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已支付的9500元利息算作一个月零十八天的利息,故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2014年3月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徐康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原告金园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徐康康借款200000元,另有100000元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徐康康。嗣后,被告支付利息95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就以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每月应还利息7500元;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的利息总计为52500元,已付利息9500元,于2014年4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共计34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康康向原告金园珍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康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园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徐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