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兴与被告佟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兴,佟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赵永兴,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钢,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熊谷阳光花园3、4、5门市。负责人:石襄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永兴与被告佟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兴,被告佟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佟钢驾驶辽M32F**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沈环线417公里处时与原告赵永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现已出院。本起事故经银州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佟钢与原告赵永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辽M32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65588.78元、二次手术费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12393.02元、误工费23346.67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70元、车辆损失1500元,总计220205.47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121500元,被告佟钢赔偿49352.74元。被告佟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32F**号货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支付的医药费。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二被告质证认为同意按照每天90元给付误工费。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但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固定,本院将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二被告质证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拐杖收据、护理租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佟钢驾驶辽M32F**号货车与原告赵永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诊断为开放性左胫骨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65588元。2013年10月30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钢、赵永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8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另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815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4月起在辽宁嘉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另查明,被告佟钢系辽M32F**号货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辽M32F**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佟钢和原告赵永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佟钢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的损失。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鉴定费以收据为证。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工作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3223元×20年×20﹪。原告从事制造行业,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每天108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原告的摩托车定损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兴1206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20年×20﹪=92892元、误工费13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600元)。二、被告佟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兴90485元(医药费65588-10000元=55588元、二次手术费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2天=1980元、护理费90元×132天=11880元、误工费108元×205天-13108元=9032元、鉴定费1480元、租床费1300元、拐杖70元、交通费1000元)的50﹪,即45242元。上述事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71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佟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吉鹏宇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 赵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