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8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被告董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0月27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慧霞,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育一女孩王某某。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缺乏深层次了解,被告欺瞒原告其工作、学历等真相,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缺乏理性,酗酒、抽烟,对原告父母心存不满,辱骂原告及其家人。2014年2月4日晚,原告劝被告早点休息,被告对此不满,原告睡着后,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欲致原告于死地,原告发现后及时挣脱,但原告胸前、胳膊被被告抓出十几道血痕,原告打110报警后平息事态。2月7日,被告及其父母在原告单位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被告置夫妻感情于不顾,上述行为对原告的人格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按法律规定处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医药费共计20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彼此了解很深,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缺乏深层次了解的情形。被告虽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但被告将自己的工作、学历等情况向介绍人进行了详尽说明,介绍人也都向原告告知清楚,结婚前恋爱11个月,原告也多次到被告的家里做客,被告的父母也将被告的情况对原告做了详细说明,故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结婚时,由于原告家的经济情况比较拮据,办婚礼时被告的父母给其3万元。除此之外被告的父母又将平时省吃俭用攒下来的钱全部用于为被告购买陪嫁品,除房子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8万元贷款外,房屋里所有的物品都是被告的陪嫁物,这一切都说明,被告一家对原告情深意重。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性格暴躁、缺乏理性并有酗酒、抽烟的恶习及被告故意伤害其人格和身体,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给被告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2013年4月,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与被告都住在被告的娘家,一天晚上,被告无意看到原告手机中的微信,微信的内容竟然是原告和另外一个女人互称“亲爱的”、“宝贝”等内容。事后原告也承认和他聊天的女人李某是工业园区的女职工,他和这个女人的关系不一般,并向被告书写了他们认识的过程,保证今后绝不犯类似错误。被告顾及到未满百天的女儿,也想到自己对原告的一往情深,还是原谅了原告。综上所述,虽然原告有对不起被告的行为,伤害过被告,但被告依然深深的爱着原告,毫无所怨的为其照顾女儿,原告没有理由让女儿这么小就缺少母爱和父爱,更不能置被告对其的爱于不顾,草率的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生育指标、出生证各1份,证明孩子出生情况。3、平凉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病历1张,原告受伤后的照片7张、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南河道派出所接警记录1张,证明2014年2月4日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所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及与李某认识的过程和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与李某关系暧昧,原告对婚姻负有过错责任。2、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负债20000.00元用于生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份保证书是在被告及其父亲的威逼利诱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处有共同存款,不存在没钱生活需要借钱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债权人出庭作证,无法查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此借条为无效证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育一女孩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李某关系暧昧,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但被告仍能原谅原告,继续生活。2014年2月4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打110报警后平息事态。此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置夫妻感情于不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的人格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按法律规定处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各自持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医药费共计2万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有对不起被告的行为,伤害过被告,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虽因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致使双方发生矛盾,但被告不计前嫌,表达了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的愿望,确有和好诚意,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也没有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明海审 判 员 吴 岱人民陪审员 贾国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