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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3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赵苹苹与林口县迎春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苹苹,林口县迎春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3895号原告赵苹苹,女,1950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薇,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口县迎春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林口镇兴华村。投资人姓名,张德宝。原告赵苹苹与被告林口县迎春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缪婷婷、人民陪审员王祖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苹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口县迎春煤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现金形式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自签订日至2011年7月27日止,甲方按乙方约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乙方红利6000元,该款项用于甲方扩大产能及相关设备的更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支付给介绍人李铮,李铮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驻北京代表王晓艳,被告出具了收据,认可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其于2011年12月7日、2013年5月24日两次致函原告,表示“原合同顺延有效,至还清本金前的所有延期均按月2%计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和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两份函件、证人证言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在借款到期后还款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7月6日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将该时间段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口县迎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苹苹借款五万元;二、被告林口县迎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苹苹支付借款五万元期间的利息(其中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六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三、被告林口县迎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苹苹支付借款五万元的逾期利息(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二千二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林口县迎春煤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缪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