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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25号原告程某某,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双喜,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喜,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些年被告疑心病重,常无故找事殴打原告,最严重的一次是2012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残忍的将原告锁在家里把原告打的满脸是血,浑身是伤,打后竟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曾找村委及镇派出所出面解决,但均无效果,后原告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为了再给被告一次共同生活的机会,原告后又撤回起诉。从原告撤诉后已近一年,被告不但不去找原告回家生活,而且还不让原告回家取东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又因被告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现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三十多年的积蓄全部被女方带走,若离婚后孩子结婚,我无力承担结婚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10月29日城伯民政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时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怀疑对方有婚外情而相互猜疑,并经常打架;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成年;原告称夫妻同财产有塑料颗粒加工机器两套、电机六个、电焊机一个、时风农用三轮车一辆、美的冰箱一台、三头牛和一只羊、城伯镇相逢村长春路75号三间宅院一所(上房两层半、街房一层、厢房一层)、沙发一套、餐桌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29寸创维彩电一台、塑料颗粒约价值2万元,被告称原告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买掉,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宅院及房屋、冰箱一台、三轮车一辆,三头牛和一头羊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他人的财产。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在本次诉讼过程自愿撤回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注重对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且相互猜疑,导致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双方依然不注重沟通和交流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永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