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淅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4月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2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3时许,邹某甲和其哥哥邹某乙在淅川县香花镇海洋网吧上网时遇到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和邹某甲两人便因前两天还钱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砍柴刀将邹某甲头部砍伤。经淅川县公安��法医鉴定,邹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砍伤邹某甲所用的砍柴到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甲陈述,证人邹某乙、赵某乙、尹某某、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对被告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工具砍柴刀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