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吴维军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维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680号罪犯吴维军,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维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维军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于2010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维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吴维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维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