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木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水林、陈林仙等与杨朋、苏州格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林,陈林仙,陈玉仙,杨朋,苏州格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胡水林。原告陈林仙。原告陈玉仙。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朋。被告苏州格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1018号元联大厦5楼502室。负责人赵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辰芳。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了原告胡水林、陈林仙、陈玉仙与被告杨朋、苏州格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长军,被告杨朋、被告格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被告人寿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林、陈林仙、陈玉仙共同诉称,2014年4月19日12时25分许,被告杨朋驾驶登记在被告格锋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吴中区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杨朋所驾车辆行驶至木东路胡泾浜桥路口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陈发男发生碰撞,造成陈发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朋与陈发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0599.64元(医疗费45592.8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585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26元、参加事故处理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5142.35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按70%计算);被告人寿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朋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格锋公司系挂靠关系,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格锋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发后,其支付了原告70000元,其中65000元是作为人道主义赔偿给原告的,不要求法院处理,剩余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格锋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朋与其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归被告杨朋所有。事发后,其未垫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人寿苏州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陪率),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2时25分许,被告杨朋驾驶登记在被告格锋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吴中区木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木东路胡泾浜桥路口地段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陈发男发生碰撞,造成陈发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4年4月22日火化。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朋与死者陈发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朋与被告格锋公司系挂靠关系,登记在被告格锋公司名下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杨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陪率)。事发后,被告杨朋支付原告70000元,其中65000元系作为人道主义赔偿原告。被告格锋公司、人寿苏州公司未向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另查明,原告胡水林与陈发男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原告陈林仙和陈玉仙,该两原告均已成年。陈发男的父母均已先于陈发男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朋的驾驶证、苏E×××××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医疗费45592.85元;2、丧葬费25639.5元;3、死亡赔偿金585684元。除上述赔偿项目外,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审核后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2226元,对此原告称胡水林系死者陈发男的妻子,无劳动能力,应由死者陈发男与原告陈林仙、陈玉仙共同扶养。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胡水林与死者陈发男虽为夫妻关系,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发男已经62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本身亦属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另外,原告胡水林与陈发男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依据法律规定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原告胡水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陈发男生前由陈发男进行扶养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本院认为,陈发男系驾驶非机动车方,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并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事人员的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家属参加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10916.3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10916.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苏州公司赔偿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90916.35元,由于被告杨朋与死者陈发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杨朋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3641.4元。因被告杨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苏州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故对于由被告杨朋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苏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即413641.4元,被告杨朋与被告格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朋垫付了原告70000元,其中65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赔偿给原告,剩余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朋,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该款可从被告人寿苏州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杨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水林、陈林仙、陈玉仙人民币528641.4元及给付被告杨朋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水林、陈林仙、陈玉仙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92元,由原告胡水林、陈林仙、陈玉仙负担192元,被告杨朋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