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智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李智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书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坤,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俊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学,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智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智学于2013年4月22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李智学失业待遇性质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92元;2、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李智学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2700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军,被上诉人李智学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智学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任职生产部门生产岗位;工资为计件工资等内容。李智学签字确认其收到生效的劳动合同及全部附件。合同签订后,李智学即到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给李智学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2012年10月3日下午,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通知李智学离职。自2012年10月4日起,李智学未再到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月31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李智学的仲裁申请,李智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其失业待遇性质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92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二倍赔偿金27000元。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后李智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1、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为李智学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2013年4月6日,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EMS向李智学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智学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3年4月份收到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李智学对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该劳动合同,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李智学主张其于2010年3月3日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李智学的工资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李智学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份工资数额,李智学对此亦不予认可,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双方均认可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给李智学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10月份搬运工考勤表、证人证言,拟证明李智学自2012年10月7日起旷工,但该考勤表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劳动者签名,且李智学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该院对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通告、告知函(存根),拟证明李智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其公司有权并已于2012年10月15日与李智学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无证据证明李智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院对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行政部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4月1日)、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2013年4月6日),拟证明其已向李智学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向李智学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在李智学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故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同时期内依法送达给李智学。综上,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该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智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智学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不足以证明李智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李智学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李智学的该主张亦符合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该院对李智学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李智学在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共工作2年7个月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可计赔偿金为27000元(4500元×3×2)。李智学户籍登记为农民,其在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2年7个月,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前与李智学解除劳动合同,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李智学符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李智学缴纳有失业保险,且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实际已于2012年10月停止缴纳李智学社会保险,却直至2013年4月才向李智学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使李智学无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该不利后果应由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及第三款“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之规定,参照新郑市2012年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标准,李智学请求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59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智学与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5日解除;二、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智学赔偿金270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待遇2592元,共计29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李智学擅自离岗,原审判决认定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李智学擅自离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不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智学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智学承担。李智学辩称,原审认定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李智学没有擅自离岗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2012年10月份搬运工考勤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有据;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原审提交的解除劳动通告、告知函(存根),拟证明李智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其公司有权并已于2012年10月15日与李智学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证据均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未依法送达李智学;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行政部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4月1日)、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2013年4月6日),是在李智学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故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扈孝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松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