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刑执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达则只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执字第778号罪犯达则只沙,男,彝族,小学文化,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楚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达则只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5日、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达则只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达则只沙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达则只沙系病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达则只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