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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显兵与熊英、张诗方、张连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兵,张诗方,熊美英,张年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显兵,男,1977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诗方,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熊美英,女,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年禄(又名张连六),男,汉族。原告李显兵诉被告张诗方、熊美英、张年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兵,被告熊美英、张年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兵诉称,原告与张诗方系朋友关系,张诗方系熊美英与张连六之子。张诗方于2009年3月7日、2009年9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2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张诗方还款,张诗方均拖延不还。后由熊美英、张连六出面担保归还,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不讲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张诗方立即还款29000元;熊美英、张连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诗方未答辩。被告熊美英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上担保人处张连六名字是熊美英代签的。被告张年禄辩称,张诗方起初借原告6000元,后已归还,但借条忘记拿回。原告曾为张年禄代买了一根治腰疼的腰带,价值5000元,张诗方说其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条即包含该5000元及利息。张年禄已代张诗方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提供的协议上担保人处张连六名字是熊美英代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诗方系被告熊美英与被告张年禄之子。2009年3月7日,张诗方向原告李显兵借款6000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20天。2009年9月2日,张诗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1月10日,原告与熊美英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张诗方借李显兵钱,张诗方到大年三十不回来,有张诗方妈妈、爸爸还。熊美英在协议下方担保人处签了熊美英、张连六的名字。2013年2月9日,熊美英替张诗方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提交了一张由张诗方出具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黄家保借李显兵借条壹张(借款金额叁仟元整)”,因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张诗方欠其3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诗方向原告李显兵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诗方共向原告借款26000元,熊美英代张诗方还款3000元,故张诗方尚欠原告23000元未还。原告提供的协议中担保人处熊美英、张连六的名字均由熊美英一人所写,故应认定熊美英是张诗方所欠原告债务的保证人,张年禄不是保证人。原告与熊美英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熊美英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诗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欠原告李显兵的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熊美英对被告张诗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显兵要求被告张年禄还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显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张诗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