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包磊诉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包磊,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常丽,女,蒙古族。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广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林,男,蒙古族。原告包磊与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磊的委托代理人常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益民广场某商品房出售给我,价款为727420元,房款我已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90日内为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经我多次要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为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3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案将按合同约定执行,但是我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因工程交付至今,赤峰建筑建设集团项目部未向我交付建筑工程备案资料,所以造成所有购房户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产权证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为被告,买受方为原告,证明被告未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益民广场某商品房一处,总价款为727420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房款。2012年7月31日,被告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纳全部房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在交付房屋后9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即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因是工程交付至今,赤峰建筑建设集团项目部未向其交付建筑工程备案资料,因赤峰建筑建设集团项目部不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包磊违约金3637.10元(计算方法:727420元×0.5%=36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