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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常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庆杰,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颖,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银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中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7792733号“中信”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未加工木材”等商品上。第3312710号“中信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9月19日由北京中良信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3月6日。第7304709号“中信兽药×××及图”(简称引证商标二)于2009年4月7日由梁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饲料添加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第3305368号“信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9月12日由日照信中食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小麦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2011年10月11日,商标局作出ZC7792733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鲜水果、植物种子、豆(未加工的)、谷(谷类)、坚果(水果)、石榴、新鲜蔬菜、非医用饲料添加剂、活动物”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初步审定在“未加工木材、植物、饲料、树木”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中信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9026号《关于第7792733号“中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3902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物)、活动物、鲜水果、非医用饲料添加剂、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饲料添加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小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中信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本案原审诉讼中,中信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中信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以证明“中信”作为商标在金融服务领域属于驰名商标和作为其公司字号享有很高的声誉。商标评审委员会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是在金融服务上,同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没有关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中信”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中信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中信公司认可目前其在复审商品上没有商业使用的证据,故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39026号决定。中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核准申请商标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侵犯了中信公司的在先权利,不能作为有效的引证商标阻止中信公司注册“中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7792733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9026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中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中信公司对商标局引证的引证商标二提出了异议复审。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9026号决定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的第139026号决定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申请商标由中文“中信”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中信椒”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中信兽药”及图形组成而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信中”构成。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近似,申请商标亦未在复审商品上通过实际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从而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第139026号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信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中信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因而不能作为有效的引证商标阻止其商标注册,但在中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或者不予注册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因此,对中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中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   日   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戴   怡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真宇书记员崔馨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