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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昂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米玛多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昂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昂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玛多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昂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昂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西藏昂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玛多吉,男,1992年06月18日出生,藏族,识字,农民,西藏昂仁县人,捕前住西藏昂仁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西藏昂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西藏昂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昂仁县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昂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昂检刑诉(2014)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玛多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藏昂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巴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玛多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昂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米玛多吉和边某、桑某、旦某四人在多白乡玛措村桑布茶馆喝酒,当时茶馆内有西藏定日县的白某等几伙人也在喝酒。在茶馆内被告人米玛多吉和定日县普某因喝酒碰杯过程中发生口角,这时在茶馆内饮酒的桑某劝说被告人米玛多吉回家,之后在茶馆外被告人米玛多吉和被害人普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米玛多吉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向被害人普某背部肩旁处捅了两刀。经西藏日喀则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普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1份、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日喀则地区司法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米玛多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玛多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造成被害人普某重伤二级的行为触犯刑法,犯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制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米玛多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米玛多吉和他的亲哥边某两人到多白乡仁青顶去拜佛,兄弟俩在仁青顶住宿一晚,当晚被告人米玛多吉舅舅的小孩旦某来电话叫他们兄弟俩到桑某家喝酒,于是兄弟俩和几个同村的人一起去喝酒。当时西藏定日籍的普某等几伙人也在桑某家喝酒,到了晚上十二点左右被告人米玛多吉去解手时与被害人普某发生蹭撞,随即两人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在互相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米玛多吉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向被害人普某的背部左臂肩膀处捅了两刀。案发后被告人逃往多白乡仁青顶铁桥处。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2月20日西藏昂仁县多白乡玛措村边某的报案笔录证实了在西藏昂仁县多白乡仁青顶村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2、西藏昂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米玛多吉的真实年龄。3、2014年2月21日西藏昂仁县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和地点。4、被害人普某的证词证实了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米玛多吉在自己左臂上捅了两刀的事实。5、西藏昂仁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米玛多吉所辨认出来的刀子正是自己捅被害人普某的刀子。6、2014年3月24日日喀则地区司法鉴定中心(日)公(司)鉴(伤)(2014)第020号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普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7、被告人米玛多吉供述自己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害人普某的背部左臂肩膀处捅了两刀。本院认为:被告人米玛多吉目无国法,竟因琐事在于他人发生纠纷时,动刀伤人,致普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西藏昂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米玛多吉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玛多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应负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米玛多吉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普某医疗费,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在量刑上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了依法惩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玛多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到2017年3月22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一把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扎西塔杰审 判 员 白  玛人民陪审员 吴  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书 记 员 格桑曲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