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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回民区心月小区门口附近莲花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2014年6月5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回民区心月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小包,后从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包,共计净重5.039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4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心月小区门口附近,在一辆莲花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2014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心月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小包,净重2.904克,从其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包,净重2.1351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3、扣押及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已依法上交;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及住处扣押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0391克;5、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大包;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小包;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039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6月3日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贩卖数量0.3克的指控,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起犯罪的数量部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审 判 员  薛慧珍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