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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与石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石秋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负责人邓锦泳,九市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明德,九市信用社职员。被告石秋杨,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诉被告石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诉称:被告石秋杨于2011年9月5日以种果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13000元。2011年9月9日,我社与被告石秋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秋杨向我社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借款已于2013年9月9日到期,尚欠本金13000元及利息2251.39元(计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石秋杨于2013年9月20日还利息500元,因被告违约,我社工作人员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讨还款,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秋杨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251.39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秋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石秋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石秋杨与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种果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石秋杨于2013年9月20日还利息500元,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石秋杨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251.39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石秋杨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讨还款,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愿合法,是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秋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市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2251.39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元,由被告石秋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