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凡拾斤与叶云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696号原告凡某,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叶某,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福俊。原告凡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腊月初六生一子凡磊,已参加工作。××××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两人脾气、性格不合,无法一起共同生活,自1997年起至今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相识,同年腊月初六生一子凡某,××××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告称1997年分居不是事实,分居原因是原告称其在外打工。自1997年起至凡磊成家立业,原告没有尽一点责任和义务,都是被告在家操持整个家庭。被告为了抚养小孩上学、工作等已负债累累,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有儿子,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这个家庭,被告仍然愿意与原告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六生一子凡某。××××年××月××日,原被告补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沟通较少,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从子女利益、社会影响方面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凡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凡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