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颜建国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建国,郴州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郴北执字第546号申请执行人颜建国。被执行人郴州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3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8月2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该仲裁裁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4516元[其中裁决书确定的工资14400元,申请执行费11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洁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