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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3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石娇娇与刘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娇娇,刘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218号原告:石娇娇,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合肥明运商贸有限公司品牌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铭,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深圳国泰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娇娇与被告刘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娇娇的委托代理人尤守财、被告刘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娇娇诉称:石娇娇与刘铭于2012年4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份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655号格林雅地小区12幢1605室住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石娇娇和刘铭名下。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于2013年3月份分手。2013年3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石娇娇放弃格林雅地小区12幢1605室的产权,刘铭补偿石娇娇3万元。刘铭向石娇出具了欠条一张。现格林雅地小区12幢1605室已经出售给第三人且已过户。但刘铭至今未支付石娇娇补偿款3万元。故石娇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铭立即支付石娇娇补偿款3万元。刘铭在庭审中辩称:1、石娇娇诉称不实。合肥市繁华大道655号格林雅地小区12幢1605室住宅实际为购买的二手房。购房首付款、办证手续费及相关税费都是由刘铭父母和姐姐筹措后转账给刘铭的,再由刘铭支付出卖人,按揭款也是由刘铭承担。2012年12月在包河区房产交易大厅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时,石娇娇吵闹要求作为共同产权人,刘铭被迫同意。实际上该套房产并非由石娇娇与刘铭共同购买,办证费和相关税费也不是石娇娇支付的。2、本案欠条是被逼出具的。2013年3月初,刘铭和石娇娇在同学的协调下已和平分手,并无补偿3万元的欠条存在。2013年3月17日晚11点左右,石娇娇趁刘铭在外出差之际,欺骗刘铭的合租室友陈贾,进入刘铭租住的房屋内,擅自拿走房产证及相关房产过户证明材料、钱包、身份证等,2013年3月初分手后,石娇娇经常凌晨两三点打电话骚扰刘铭的父母及哥哥,损毁刘铭的名声。在以上种种精神和行为压力下,刘铭被逼无奈在石娇娇家中出具欠条一份。3、关于欠款支付日期,出具欠条时刘铭已口头承诺,3万元欠款必须在石娇娇协助刘铭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及刘铭领取马鞍山老家房屋拆迁补偿款后才能支付。石娇娇多次威逼利诱刘铭出卖涉案房产以提前支付3万元。刘铭因为妻子怀孕且预产期在9月20日,为避免石娇娇的持续骚扰,被逼从亲戚朋友处借钱还清贷款并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以售房款支付所欠石娇娇的款项。4、关于欠款数额。2014年7月16日过户当天,刘铭和石娇娇经协商达成一致,将3万元变更为1万5千元,先支付8000元。后因刘铭一直在外出差,才未予实际履行。石娇娇另外还欠刘铭购买苹果手机款5000元,即便故刘铭应支付石娇娇欠款,也仅须支付1万元。综上,刘铭认为,刘铭和石娇娇之间并非合同之债,而是俗称的“感情之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石娇娇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娇娇与刘铭于2012年4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双方购买了位于合肥市繁华大道655号格林雅地小区12幢1605室住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石娇娇和刘铭名下。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于2013年3月份解除恋爱关系。2013年3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石娇娇放弃格林雅地小区12幢1605室产权,刘铭补偿石娇娇3万元。刘铭于当日向石娇出具了3万元欠条一张。2014年6月,刘铭和石娇娇将格林雅地小区12幢1605室出售。自刘铭出具欠条后,石娇娇一直催促刘铭支付3万元欠款。刘铭一直拖延不付。石娇娇于2014年7月16日发短信给刘铭,同意将原3万元降低为1.5万,要求立即支付8000元,并将银行卡号发给刘铭。刘铭仍然未付款。2014年8月7日,石娇娇又发短信给刘铭称,“11日是最后期限,之后不接受任何私解”。但刘铭仍未支付欠款。故石娇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铭立即支付石娇娇补偿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石娇娇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房地产经纪合同、聊天记录,刘铭提交的短信记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肥市繁华大道655号格林雅地小区12幢1605室产权登记在刘铭和石娇娇名下,以及刘铭出具欠条,是否为刘铭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刘铭如应支付石娇娇欠款,是否应按变更后的数额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刘铭辩称石娇娇吵闹威逼其添加石娇娇为共同产权人,石娇娇拿走房产证及相关房产过户证明材料、钱包、身份证等,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刘铭辩称石娇娇损毁其名声,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刘铭将石娇娇作为共同产权人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3月19日双方关于共同财产处理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石娇娇履行了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刘铭应按欠条承诺向石娇娇支付欠款。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石娇娇因为多次催促刘铭支付欠款3万元未果,提出将欠款降低为1.5万元,但要求立即支付8000元,并将银行卡号发给刘铭。“立即支付8000元”为石娇娇降低付款金额的条件,但刘铭未按此条件付款,该条件未成就,石娇娇同意降低付款金额的行为未生效。刘铭仍应按约定向石娇娇支付3万元欠款。刘铭提交的苹果手机缴费发票、新银河通讯商城产品质量跟踪单、CRM(客户管理系统)报销记录,以证明石娇娇欠其手机款和在外地出差;石娇娇提供的银行转账存单,以证明手机款已转账支付刘铭。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娇娇欠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刘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阿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