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5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范芙玲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芙玲,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5773号原告范芙玲,女,195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刚,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原告范芙玲与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穆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芙玲之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被告中天置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芙玲诉称:2013年6月,我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出租代理合同,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出租给中天置地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屋内的一切水、电、燃气设备均由中天置地公司负责维修,发生一切损害后果也皆有中天置地公司承担。此后,中天置地公司将房屋转租多人居住、使用。2014年6月8日,x号房屋厨房水池下方的软管发生漏水,水流到卫生间、过道以及卧室,并渗漏到楼下x2号房屋。楼下业主杨昊将我诉至法院,要求我赔偿其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2014年8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我赔偿了杨昊1万元。此后,我要求中天置地公司赔偿我这1万元以及我自己屋内的财产损失,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中天置地公司赔偿:1、已赔偿x2号房屋业主杨昊的损害赔偿金1万元;2、x号房屋的财产损失5000元;3、精神抚慰金1000元;4、误工费500元。中天置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租x号房屋后,将房屋分别转租给了4户,共5人。事发当天,房客正在睡觉,没有发现跑水的情况。第二天上午,房客以及楼下业主才通知我。如果楼下业主早一点通知,损失也不会这么大。此外,漏水部分是厨房水池下方的铁质管道与软管相连接的部分,属于上水主管道,而根据合同的约定,房屋内水管的主管道是不包含在我们负责维修的范围内的。最后,范芙玲主张的数额太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范芙玲系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5月3日,范芙玲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以下简称出租合同),范芙玲将x号房屋交给中天置地公司出租,中天置地公司应按每月5500元的标准向范芙玲给付租金,代理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租金按季度支付。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房间内所有使用物品,水、电、燃气等维护、维修,由中天置地公司负责;房屋出现一切事故,由中天置地公司出面解决,与业主无关。2014年6月8日,x号房屋厨房水池下方的,软管与主管道相连接的部分损坏,发生漏水。水从卫生间流出,流至次卧室以及卫生间与卧室之间的过道。水从x号房屋渗漏至楼下x2号房屋内,造成x2号房屋财产损害。x2号房屋业主杨昊将范芙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范芙玲赔偿杨昊财产损失1万元。现范芙玲与中天置地公司就损失赔偿的金额不能协商一致,形成本次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地面铺设了复合木地板。范芙玲称水还流到了大卧室,中天置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范芙玲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另,范芙玲主张误工费500元,但其未能向本院举证。就财产损失费用的金额,本院释明已双方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但双方均不申请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租合同以及(2014)朝民初字第27306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芙玲与中天置地公司签订的出租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天置地公司应当遵守。根据出租合同约定,x号房屋内的水、电设施均由中天置地公司负责维护、维修,房屋内出现一切事故均与房主无关。因此,中天置地公司应遵守约定,承担维护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发生跑水的部位系主管道与室内软管相连接的部位,不属于水管的主管道,属于中天置地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范围。因中天置地公司疏于检查,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故因此给范芙玲造成的损失,中天置地公司应当赔偿。对于范芙玲赔偿楼下业主杨昊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故中天置地公司应当赔偿。对于x号房屋内的损失,因双方均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故本院将根据实际损害情况,酌情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对于误工费,因范芙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芙玲财产损失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范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范芙玲负担80元,由中天置地公司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范芙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