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明明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0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因赌博,于2011年1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5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7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9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甲(已判刑)在阜宁县阜城镇天宇华庄小区的赌场上因琐事发生争吵。黄某甲即打电话召集黄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刑)、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红缨枪等工具赶到天宇华庄小区,追赶并准备殴打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见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黄某甲通过电话相约到阜城镇阜城大街西圆盘”摆场子”打架,并召集刘某某等人驾乘一辆轿车前往西圆盘,途中与黄某甲等人驾乘的一辆轿车在向阳路创维中学附近相遇,黄某甲让何某某等人用红缨枪敲打被告人陈某某乘坐的轿车,双方车辆相撞后停下。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工具,黄某甲、黄某乙、何某某、徐某某等人持砍刀、红缨枪等工具,双方互相追逐砍打,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受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何某某的供述、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