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肖╳╳、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立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陈XX及其辩护人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肖XX、陈XX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中国银行门前路边,由被告人肖XX假扮掉钱包的人,被告人陈XX假扮与被害人黄XX(1941年出生)共同拾到钱的人,以跟被害人黄XX分钱为由,与黄XX交换钱财,骗走被害人黄XX人民币4000元。2、2014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肖XX、陈XX、谢伟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谷埠街商贸城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边,以上述同样的方法,骗走被害人黄XX(1927年出生)人民币2000元。后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骗取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已归还被害人黄XX。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即主动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X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黄XX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黄XX的报案材料、存折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同伙谢伟明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肖XX、陈XX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肖XX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陈XX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经过预谋,相互分工,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黄XX的损失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陈XX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退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邀纳)。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邀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饶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阙欣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