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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居从耀与李平、赵先锋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756号原告居从耀,教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徐毅成,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被告赵先锋。被告吴保安。被告贾克忠。原告居从耀与被告李平、赵先锋、吴保安、贾克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从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徐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赵先锋、吴保安、贾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从耀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从即日起原告将牌照为苏H×××××的混凝土泵车交由四被告承担经营,并约定两年租金1000000元按月支付,18个月内付清。后四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同年7月18日,四被告以无业务承包为由,请求原告将车辆取回,并同意支付淮安至上海的往来费用1万元。原告取回车辆后,多次向四被告索要租金及往来费用,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01369元及车辆往来费用1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平、赵先锋、吴保安、贾克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告居从耀(乙方)与被告李平、赵先锋、吴保安、贾克忠(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苏H×××××泵车;两年租金100万元,租金按月支付,18个月以内将乙方泵车两年的100万元租金付清;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李平、赵先锋、吴保安在甲方处签名,甲方处还写有“贾克忠(代:贾辉)”,居从耀在乙方处签名。2012年7月18日,李平、吴保安、贾辉向居从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2012年5月6日,我们租用淮安居从耀泵车(车牌号码:苏H×××××)长期租赁,现因市场行情原因,该泵车无法安排业务,无法履行原租用协议,现请求车主居从耀将该泵车开离上海工地,原来淮安至上海及本次上海开回其他地方的该泵车车辆运输费共计1万元由我们承担。在庭审中,居从耀陈述租赁合同中甲方处写有的“贾克忠(代:贾辉)”及情况说明中贾辉的签名均系贾辉书写,其所主张的租金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2年5月6日租赁合同、2012年7月18日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各1份在卷印证。关于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中贾辉代贾克忠签名的行为,居从耀陈述贾辉系贾克忠儿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贾克忠知道贾辉以其名义签名,也未表异议,故贾辉代贾克忠签名的行为,对贾克忠具有法律效力,但居从耀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陈述。本院认为,贾辉代贾克忠签订租赁合同及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居从耀并无证明证明事前获得贾克忠的授权或事后获得贾克忠的追认,故对贾克忠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居从耀要求贾克忠承担给付租金及往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居从耀与被告李平、赵先锋、吴保安之间的租赁关系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平、赵先锋、吴保安向居从耀租赁泵车后,未能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居从耀给付租金及往来费用。故对居从耀要求李平、赵先锋、吴保安给付租金101369元及车辆往来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赵先锋、吴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居从耀租金101369元及车辆往来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居从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平、赵先锋、吴保安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