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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鞍山人和地一大道管理设施有限公司与徐军房屋租赁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徐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华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原审原告徐军与原审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铁东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明、孙华印,被上诉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租赁被告正在开发的“鞍山地一大道”2E029号(面积为12.5㎡)商铺,并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10,000元,季度租金9000元,被告承诺2010年9月向原告交付档口供原告经营使用并于年底前开业,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承诺交付档口。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10,000元、季度租金9000元,共计19,000元及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请于法无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日达成租赁合同关系时,被告从未承诺过商场的开业时间为2010年年底,而是以被告的商场实际开业时间为准,在开业之前被告会以各种方式通知原告,因此其在诉状中诉称的开业时间与事实不符;2、���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9日以短信平台和报纸的方式向社会发布被告将于2013年12月开业,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拒不进场装修,导致被告不得不对商铺进行装修,致使开业时间最终确定为2013年12月21日,而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即原告是知道被告确定开业日期之后解除合同,属于恶意单方解除合同;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直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至送达之日起生效,并从送达之日起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3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现原告以诉的形式直接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即使解除合同也已经过了其权利的行使期限,解除权是形成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实际开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开发的地一大道.鞍山新天地商业项目的2E029号(面积为12.5㎡)商铺,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10,000元,季度租金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被告的企业内刊载明该商业项目预计于2010年年底正式开业。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辽沈晚报上发布“对不起,我开晚了,迟到三年……”的致歉声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商铺,被告至今未正式开业。在庭审当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抵押金和租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被告的企业内刊、报纸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确实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户口头承诺过商铺交付时间为2010年年底,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向原告交付商铺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催告被告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履行。故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和抵押金及利息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迟延开业属于违约行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解除的,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交付的抵押金、租金,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故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徐军与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徐军抵押金10,000元、季度租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理由:1、上诉人未承诺过涉案的商业项目2010年年底开业,双方约定开业时间以实际的开业时间为准,上诉人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进场装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2、一审认定2012年8月上诉人在报纸上发布“对不起,我开晚了,迟到三年”的正文及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交付商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开发建设并出租给被上诉人的“鞍山地一大道”商铺为地下工程,其负一层已于2013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负二层至今未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抵押金及一季度的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商铺的具体位置、面积和租金标准,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抵押金和租��后,历时三年多时间一直不能交付出租的商铺,系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交付商铺的时间为上诉人实际的开业时间,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被上诉人的租金为三年以后其实际开业后一季度的租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辩解一审认定2012年8月上诉人在报纸上发布“对不起,我开晚了,迟到三年”的正文及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交付商铺没有事实依据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由地一大道·鞍山新天地主办的企业内刊,确有“对不起,我开晚了,迟到三年……”的内容;且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鞍山人和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涛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