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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志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旸、项友毅,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城贵丽大道37、39、4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蔡永生,执行董事。原告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旸、项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有业务来往。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964170.4元货款,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864170.4元。故此,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864170.4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无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对账单二份(其中2013年11月22日的一份为原件),以此证明被告截止到2013年11月22日结欠原告的货款为2014170.4元,以及2014年1月16日被告经结算结欠原告货款1864170.4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5月9日偿还货款50000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对账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了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864170.4元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起,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及2014年1月16日对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2014170.4元和1864170.4元。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及2014年1月15日偿还货款50000元、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4170.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结算后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抵扣。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正利发合成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64170.4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77元,减半收取10788.5元,由被告广州市永生皮革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卓莉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