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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马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马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12月21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7月20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长女朱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内蒙古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刚开始双方感情尚好,于2000年2月13日生长女,取名朱某某,2002年8月26日生次女,取名朱某某。2003年12月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致原告出外打工,很少回家。2008年1月28日原告在通渭县计生局做了结扎节育手术。同年2月原被告去内蒙古砖厂打工,同年7月原告又出走,直到2009年12月被告去原告娘家双方一起生活了1个多月。2010年3月13日双方一起到华家岭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赌博不顾家的恶习未改正,无法共同生活,就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家,双方分居超过2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亦无个人衣物留在被告家。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自己给付抚养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通渭县计生局结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但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多年出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且自2010年7月后双方再未一起共同生活,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庭审中原告自愿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自己给付抚养费20000元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长女朱某某、次女朱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谢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搏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