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南卿与肖士军、范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南卿,肖士军,范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蒋南卿,男,1934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暨蒋南卿委托代理人徐端,系蒋南卿之妻,1941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肖士军,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范苏华,系肖士军妻子,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蒋南卿、徐端与被告肖士军、范苏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蒋南卿委托代理人徐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士军、范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自2009年始,两被告因经营之需数次向两原告借款。2011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当日,两被告即向两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月息为1.5%,年利息为36000元。届期,两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该款,即与两原告口头协商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4日,并继续按年36000元利息给付两原告。今年3月,因原告蒋南卿生病,两原告急需用钱,即向两被告提前索要借款,双方并达成协议,两原告同意两被告继续使用借款至2014年6月,两被告仍仅按月付息至2013年12月底。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24000元(按月息1.5%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4年8月底)合计224000元。被告肖士军未答辩。被告范苏华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月至今的利息也是事实,但目前被告需再加照料婆母,没有经济收入,故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始,两被告因经营之需数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两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该款借期1年,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月息1.5%,全年利息36000元。借款届期后,两被告继续使用该款,并按约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14年3月,原告急需资金即向被告索宽,两被告承诺在同年6月归还,并按原约定付利息,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士军、范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南卿、徐端借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2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