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桑修峰与孙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修峰,孙海燕,乔彦斌,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修峰。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清,北京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彦斌。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兵。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首次审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桑修峰、池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同民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桑修峰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修峰的委托代理人韩泓、郭清,被上诉人孙海燕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上诉人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及9月1日原告乔彦斌和孙海燕分别将150万元及30万元汇至被告桑修峰的账户。2010年12月10日,被告池兵给原告乔彦斌写欠条一张,称“今欠乔彦斌人民币150万元,用途桑修峰包黑流水矿给乔彦斌和池兵一个盘区的承包抵押费,款打到桑修峰农行卡。如二个月没有承包下此工程,如数退款。如没按时还款,按月利息0.03%计算,以打款日期为准。”原告乔彦斌、孙海燕起诉前收到还款60万元,原审诉讼期间收到还款1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二原告向被告桑修峰账户汇款18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乔彦斌、孙海燕称该款为煤矿承包押金,被告桑修峰虽否认,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故确认该款为预付的承包押金,现承包事宜未达成,原告乔彦斌、孙海燕主张被告桑修峰还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乔彦斌、孙海燕自认已收到还款720000元,剩余108万元被告桑修峰应返还给二原告。关于欠款利息,二原告与被告桑修峰之间没有利息约定,且二人数次收取还款时也未提及利息,被告池兵出具的欠条中的利息约定不能作为其向被告桑修峰主张利息依据,故对原告乔彦斌、孙海燕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池兵未收到过原告乔彦斌、孙海燕的款项,原告乔彦斌、孙海燕也认可被告池兵是介绍人,故原告乔彦斌、孙海燕主张被告池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或其他业务关系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上述问题的相关证据,不作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桑修峰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海燕、乔彦斌欠款人民币本金108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海燕、乔彦斌对被告池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5元,专递费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乔彦斌、孙海燕负担8496元,由被告桑修峰负担1842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桑修峰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海燕、乔彦斌对其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池兵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海燕转账30万元、乔彦斌转账150万元共计180万元款项性质为预付给上诉人桑修峰的承包押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孙海燕转账的30万元无任何证据佐证是所谓煤矿承包押金,150万元的欠条是被上诉人池兵打给被上诉人乔彦斌的,欠条中所记载的内容只是被上诉人池兵与被上诉人乔彦斌之间的约定,上诉人桑修峰对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内容根本不知情,不是该欠条的当事人,不应当对欠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欠条是被上诉人池兵出具,明确标明欠款人为被上诉人池兵,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乔彦斌,通过三次审理,明确证实被上诉人孙海燕、乔彦斌所收取的72万元还款也均是被上诉人池兵所归还,如果被上诉人孙海燕、乔彦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只能是被上诉人池兵,不应当是上诉人桑修峰。三、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应当是对抗性的,但在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一审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池兵完全配合被上诉人孙海燕、乔彦斌的诉讼主张,显然三被上诉人的诉求是一致的,诉讼地位应当相同,但其选择作原、被告纯属恶意诉讼,目的就是将债务转嫁给上诉人桑修峰。四、上诉人桑修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已将借被上诉人池兵的180万元全部归还。上诉人桑修峰从未委托被上诉人池兵出具欠条或向被上诉人孙海燕、乔彦斌借款,上诉人桑修峰与被上诉人孙海燕、乔彦斌无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池兵向被上诉人孙海燕、乔彦斌的借款只能由被上诉人池兵自己来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孙海燕、乔彦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池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桑修峰所收180万元的性质,是否应当归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彦斌、孙海燕主张180万元款项原为煤矿承包押金,被上诉人池兵予以认可,上诉人桑修峰虽然否认,主张该款项是其向被上诉人池兵的借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池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确认该款为预付的承包押金款。因承包事宜未达成,被上诉人乔彦斌、孙海燕主张上诉人桑修峰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乔彦斌、孙海燕自认已收到还款720000元,故上诉人桑修峰还应归还108万元。上诉人桑修峰主张其已归还全部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和收条,但所有汇款凭证和收条均为被上诉人池兵,不能证实其已将剩余的108万元归还给被上诉人乔彦斌、孙海燕,故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上诉人桑修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桑修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