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602号廖水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水秀,黄莹,黄玉娟,黄玉景,谢丙秀,黄爱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廖水秀,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南塘镇南塘村西坑组***号,系死者黄文明之妻。原告黄莹,女,1995年10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文明之女。原告黄玉娟,女,1998年1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文明之女。原告黄玉景,男,2003年10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黄文明之子。原告谢丙秀,女,193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南塘镇南塘村西坑组***号,系死者黄文明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爱明,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赣县南塘镇南塘村和塘坑组***号。委托代理人曾永春,赣县南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廖水秀、黄莺、黄玉娟、黄玉景、谢丙秀与被告黄爱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被告黄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水秀诉称:2014年4月,被告雇请原告亲属死者黄文明在被告自建的住宅房屋粉刷内墙,并口头约定工价为8元/平方米,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2014年4月4日下午约15时许,死者黄文明在为被告粉刷三楼客厅外阳台墙壁和天花板时,因其阳台围栏仅有60厘米高且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黄文明在做工时不慎从三楼阳台摔至一楼地面。随后,被告将黄文明送至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22032.37元。原告认为,死者黄文明生前系在被告家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遭受的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爱明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2.37元、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300(100元/天×3天×11人)、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42322.5元(谢丙秀5130元/年×13年÷4人、黄玉娟5130元/年×2年÷2人、黄玉景5130元/年×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5040.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爱明辩称:死者黄文明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4月初,被告将自己房屋三楼内墙粉刷工程发包给黄小忠、黄解生两人。不久,黄文明找到黄小忠、黄解生两人,经他们同意,黄文明到被告房屋进行粉刷墙面的工作。事故发生前,被告在对黄文明会到自己房屋内施工毫不知情。黄小忠、黄解生、黄文明三人是以合伙承揽方式一起完成被告房屋三楼的内墙粉刷工作。本案中,被告只负责施工材料到位,其余施工设备、工具、方案、时间等一系列工作全部由三位承揽人自行处理,不受被告的指挥、管理、制约。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协助配合原告等人做好救助工作,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如果要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24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黄爱明将其位于赣县南塘镇南塘村和塘坑组041号的房屋三楼及楼梯间的粉刷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案外人黄小忠、黄解生。双方口头约定,工期约为10天,工程结束后按每平方米8元结算,工程款付给黄小忠、黄解生中的一人。死者黄文明以往时常与黄小忠、黄解生一起工作,得知黄小忠、黄解生承揽了被告处的粉刷工作,遂于4月3日电话联系黄小忠,随后自带工具到被告房屋处从事粉刷工作。4月4日下午,死者黄文明站在三楼阳台的一张长凳上粉刷内墙。3时许,死者黄文明欲脚踏阳台边缘栏墙下地,不慎踏空,自三楼阳台摔落,经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5日死亡。黄文明入院抢救期间,被告黄爱明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及400元交通费。扣除被告黄爱明垫付的医疗费,黄文明尚欠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032.37元未付。另查明:1、死者黄文明的扶养对象有母谢丙秀、女黄玉娟、子黄玉景。谢丙秀1936年10月7日生,共育有三子一女,农村户口。黄玉娟1998年1月18日生,农村户口。黄玉景2003年10月21日生,农村户口;2、死者黄文明1967年11月4日生,农村户口,具备农村个体建筑工匠泥工资质;3、被告黄爱明仅口头询问黄小忠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核对黄小忠、黄解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南塘镇民政所、南塘镇南塘村村委会、南塘派出所证明、户成员信息表、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殡仪费发票、赣县人民医院证明、就业培训合格证书、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南塘派出所所做黄爱明、黄小忠、黄解生询问笔录、施工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南塘派出所所做黄爱明、黄小忠、黄解生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黄爱明、黄小忠2014年4月16日谈话录音,拟证明黄文明与黄爱明之间系承揽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模糊不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查明事实,原告方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2032.37元、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7.5元(黄玉娟5130元:5130元/年×2年÷2、黄玉景20520元:5130元/年×8年÷2、谢丙秀6412.5元:5130元/年×5年÷4,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部分为2565元,予以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9415.37元。本院认为:黄小忠、黄解生在南塘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两人与死者黄文明平常均会从事建房、粉墙等工作,三人中任何一人在承揽到工程后,时常会相约其他人一同施工,施工时共用的物品由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个人刷墙的工具各人自备,可见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共同劳动、共负盈亏,是合伙关系。黄小忠、黄解生承揽了被告黄爱明房屋三楼及楼梯间的粉刷工程后,死者黄文明在与黄小忠联系后,依照以往习惯加入该工程,应视为三人合伙施工。根据《侵权责任法》,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黄文明多年从事泥工工作,且具备农村个体建筑工匠泥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安全措施,作业过程中自三楼阳台摔落,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黄爱明粉刷房屋三楼及楼梯间,在选任承揽人时未谨慎审查承揽人黄小忠、黄解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大小,死者黄文明对自身的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的责任,被告黄爱明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死者黄文明与被告黄爱民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水秀、黄莺、黄玉娟、黄玉景、谢丙秀因黄文明死亡所遭受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249415.37元,由被告黄爱民承担20%,即49883.07元(被告黄爱明已先行支付的400元交通费从中抵扣)。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水秀、黄莺、黄玉娟、黄玉景、谢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计收2713元,由原告廖水秀、黄莺、黄玉娟、黄玉景、谢丙秀负担2221元,被告黄爱明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赖敏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秀清 微信公众号“”